为进一步创建和谐校园,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社会治安、暂住人口管理以及房屋租赁等相关法规,缓解我校教工住房的供需矛盾,规范住房管理,学校已于
1、《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学生住宿管理的通知》(教思政厅〔2007〕4号)文件要求,高校必须安排学生在宿舍和公寓内集体住宿。教工不得将房屋租(借)给学生居住。
2、根据《黄山学院出租房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学校所有分配的出租房仅限教工本户居住,一律不得自行转租。若承租人将房屋擅自转租(借)给他人使用,学校将收回已发放的房租返还并收回租住房,对于拒不退出租住房的将按廉租价的5倍收取租金。同时,按学校的有关规定,对户主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
3、鉴于目前我校教工住房总体偏紧的状况,教工可将闲置的校内出租房退还学校,以缓解我校教工住房的供需矛盾。对于退房的教工,今后校内分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选房。
4、国家对出租房已颁布了一系列的管理规定,黄山市公安部门、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多次来我校检查教工房屋租赁情况,要求我校进一步规范对出租房的管理。对于拥有全产权或部分产权的住户,若对住房进行出租(借),须根据《关于清理校内教工住房的通告》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凡出租住房的教工应自觉遵守国家法规,按照“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出租人必须承担相应的全部责任。
5、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将不定期地对校内教工住房情况进行上门调查,请各住户予以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告
黄山学院教工住房管理委员会
附件1:《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4]83号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节选)
《关于加强中心城区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通告》
《黄山学院出租房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2:《黄山学院教工住房出租(借)审批表》
附件1:
公安部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民政部 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
公通字[2004]83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综治办、民政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综治办、民政局、建设局、财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乡经济的迅速发展,流动人口日益增多,房屋租赁业发展迅速。由于一些地方管理措施未能有效落实,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问题日益突出。随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不断深入,原有的出租房屋管理方法、方式和机制受到冲击,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面临更大的压力和挑战。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房屋租赁业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出租房屋管理是社会管理和治安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加强出租房屋管理,及时全面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有关情况,严密防范和依法严厉打击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房屋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公安、综合治理、民政、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高度,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
二、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各地公安、综合治理、民政、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
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办理和查验暂住证,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的违法经营活动,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
各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房地产管理部门为出租房屋办理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后,应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三、依法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各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规范房屋租赁活动。对房主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严肃查处:
(一)符合出租条件但未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手续。
(二)不符合出租条件而出租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给子处罚。
(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 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 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利用出租房屋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及时制止、报告,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 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明知是赃物而窝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 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出租房屋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部门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八)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不按照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介绍或者容留卖淫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为他人制作、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明知是有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供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四、依法严厉打击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各地公安部门要会同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据本地治安实际,适时组织开展出租房屋的清理整顿专项行动,依法取缔非法出租房屋,整治藏污纳垢场所,严厉打击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获犯罪嫌疑人和各类逃犯。要强化侦查手段,在出租房主中建立信息员,拓宽情报信息来源,及时获取深层次、内幕性的情报信息。要认真梳理、研究不法分子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提高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五、积极推行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各地要紧紧抓住加强基层政权和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有利时机,将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落实到乡(镇、街道)和社区。要依托乡(镇、街道)等基层组织,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城乡治保组织、单位保卫组织、治安联防队、社区群众治安防范组织等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工作措施。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暂住人口协管员队伍,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24号)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节选)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关于加强中心城区出租房屋治安管理
工作的通告
近年来,随着城乡经济的发展,中心城区流动人口日益增多,房屋租赁业发展迅速。为进一步加强房屋租赁治安管理工作,维护中心城区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房屋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二、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证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三、出租的房屋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并且出租、承租双方必须严格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治安责任书;
2、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
3、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4、利用出租房屋容留卖淫或为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
5、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销售、储存、经营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6、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
五、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在承揽房屋租赁相关业务时,必须如实登记租赁双方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发现的可疑情况或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一经查实将追究法律责任。
特此通告
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黄山学院出租房管理暂行规定
一、指导思想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公有住房的租赁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安徽省政府《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和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皖政[1998]32号和《黄山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黄政[200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申请条件
第二条 申请人必须是我校在职或离退休的正式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参与申请:
1、房屋建筑面积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申请人应享受的面积上限。
2、在本校、原工作单位或配偶单位已认购房改房、集资房、经济实用房或领取住房补贴等享受房改优惠政策,且又不愿按规定退出原房改优惠的。
3、离异人员:房改房或集资房的房产没有进行裁决的;原属我校产权的福利房判给非本校职工一方的;在财产分割时,已从原福利房中获得利益的。
4、住房调整不满两年的。
5、政策规定不能再申请出租房的。
三、租赁手续
第三条 承租户填写租房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报学校相关部门审核。
第四条 校房管部门根据房源情况及申请人的住房情况,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住房调整。
第五条 住房申请批准后,申请人必须在三天内与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生效后,学校应及时向承租户发放房屋钥匙。
第六条 住户在入住前须填写家具、财产验收单交与房管部门备案。
四、租金标准
第七条 学校提供的出租房参照廉租房收取租金。
第八条 对于两室一厅以上(含两室一厅)的套房,从
第九条 对于一室一厅以下(含一室一厅)的住房,从
五、维修
第十条 学校与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后的一个月内,对出租房屋的窗户、进户门、水电表、给排水管道、供电线路、屋面等按规定的标准进行检修。
第十一条 租赁期内,分户水电表(含水电表)以内的开关、插座、管线、灯具、水龙头、门窗、卫生设施、内墙面、地面、顶棚等由承租户负责维修、养护,费用自理。
第十二条 屋面、承重墙、公用楼梯、公用过道、外墙面等公共部位和设施的非人为损坏部分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对拥有部分产权住户的维修费用,按产权比例共同分摊支付。
六、管理
第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户在修缮、装潢租赁房时,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和外型,不得占用公共使用部位。
第十四条 承租户必须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逾期不交的,学校按每月10%的比例收取滞纳金。超过3个月不交的,学校可单方面解除租赁协议,收回出租房,并从居住人住房公积金或工资中扣除有关欠费和滞纳金。
第十五条 学校所有分配的出租房仅限教职工本户居住,一律不得自行转租。若承租人将房屋擅自转租(借)给他人使用,学校将收回已发放的房租返还并收回租住房,对于拒不退出租住房的将按廉租价的5倍收取租金。
第十六条 学校鼓励对自行转租现象进行举报(可匿名),查实后对举报者从收回的房租返还中拿出50%给予奖励。职能部门负责保密。
七、其它
第十七条 本方案经校行政办公会议通过后,由学校正式颁布实施。
第十八条 本方案由校分房委员会负责解释。
黄山学院分房委会
附件2 黄山学院教工住房出租(借)审批表
户主信息 | 户主姓名 | | 房号 | | |||||
身份证号 | | 联系电话 | | ||||||
出租期限 | 2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 | ||||||||
承租人信息 | 户主姓名 | | 性别 | | 年龄 | | 同住人数 | | |
现 职 业 | | 租房用途 | | ||||||
身份证号 | | 联系电话 | | ||||||
户籍所在地 | | 经济来源 | | ||||||
同住人姓名 | 与户主关系 | 性别 | 年龄 | 现 职 业 | 身份证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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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房管部门 |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所在地派出所 |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
市税务部门 |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校计生办 |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
校保卫处 |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校总务处处 | 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 ||||||
备注 | | ||||||||
说明:1、交表时需查看承租人身份证原件,提供身份证、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计划生育协议、
租赁协议复印件。
2、本表及附件复印件一式三份,分别交校计生办、治安科、房产管理科备案。
填表时间:20 年 月 日
审批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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